北市0五-0七-一00五 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(98)府法三字第0九八三四八六八一00號令訂頒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(99)府法三字第0九九三0七七二二00號令修 正發布第十條附表備註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加強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(以下簡稱 學校)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,特訂定本辦法。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(以下簡稱教育局),並委任各學校執行。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,包括學校各類運動場、球場、活動中心(含禮堂)、游泳 池、教室、演藝場所及會議室等區域(以下簡稱校園場地)。但依其他法令 委託營運管理或使用之校園場地,不適用本辦法。 第 四 條 校園場地之使用,不得為影響學校教學或相關活動之進行;其用途以下列活 動為限: 一 學校教育活動。 二 體育活動。 三 其他不違背法令或善良風俗之活動。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,不得為營業行為。但經學校許可者,不在此限。 第 五 條 申請校園場地使用許可,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。但經學校公告開放一般民 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,毋需申請。    申請時,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,載明下列事項,並檢附相關文件,送交學 校許可: 一 申請人之姓名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住居所及電話號碼。如由代理人 提出申請者,除前開資料外,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。 二 使用場地之目的、方式及起訖時間。 三 活動內容。 四 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、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;其內容、張貼地點 及方式。 五 使用場地所需搭建臺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。 六 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。 前項申請經學校許可,申請人未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交場地使用費、 保證金、切結書及其他費用者,不得使用。 校園場地辦理活動之主辦單位為教育局、教育局所屬社教機構或學校自辦者 ,免繳使用費、保證金及其他費用,其餘本府所屬機關(構)免繳保證金。 第一項許可處分,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,並以學校為受益人,投 保火險、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。   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學校得不予許可使用;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者, 得撤銷原許可處分: 一 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各款之規定。 二 有第十七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,未逾一年。 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。 申請人前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,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,且 經管理機關撤銷該許可使用處分者,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。 第 七 條 校園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,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。但多 數人申請長期使用致場地時段不敷分配時,由學校協調解決或抽籤決定之。 申請長期使用校園場地,每期以三個月為限,期滿後如需繼續使用,應於期 滿日七日前重新提出申請。 長期使用者以每週二次、每次二小時為原則。但在不影響其他使用者之情形 下,學校得准予增加每週使用場地之次數及時數。    第 八 條 校園場地開放時間如下: 一 上課日:上午五時至七時、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。 二 週休二日及例假日:上午五時至下午九時三十分。 三 寒、暑假:學校辦理學藝活動時,開放時間比照上課日辦理,其餘開放 時間比照週休二日及例假日辦理。 前項校園場地開放時間,得由學校視實際需要調整,並於調整日七日前,於 網站及門首公告。     第 九 條 學校因施工、重大教學活動或其他特殊情形,場地開放確有困難者,得暫停 開放,並應函報教育局備查。    前項情形,學校應於停止開放日七日前,於網站及門首公告。    第 十 條 校園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。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辦理活動,經學校許可者,得印製收費入場券,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 報備。 第 十二 條 使用校園場地時,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: 一 使用設備器材,除學校提供之項目外,其餘物品應自備。使用完畢後, 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;其有短少或損壞,應予補足、修復或照價賠償 。 二 使用校園場地有張貼海報、宣傳標語等必要者,應先經學校許可後,始 得於指定地點張貼。未經學校同意,不得使用漿糊、膠紙、圖釘或其他 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、地板及其他設備。活動結束 後應立即回復原狀。 三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,應自行妥慎保管,學校不負保管之責。 四 未經學校同意,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。 五 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,應先經學校同意後,始可 於指定地點搭建。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。搭建與使用時,並應符 合相關法規之規定,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。 六 未經學校同意,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。 七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。 八 於活動結束後,應即將使用之場地、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。 九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、設備、公共安全、交通及環境衛生之 維護,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。 十 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。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,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。如致學校遭受損害者,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。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,學校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,所 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。 第 十三 條 學校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校園場地自行使用時,得於使用日三日前,通知 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,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 及保證金,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。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,無法如期使用者,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取 消使用,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。但已發生之費用,不予退 還。   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,校園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 用不予退還。若因而致學校受有損害者,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   前項情形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,不在此限。    第 十五 條 活動結束後,申請人應於學校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學校。如有 損壞,應即修復,並負損害賠償責任;未修復者,學校得逕行修復。 第 十六 條 於活動結束後,經學校派員檢查校園場地、設備及器材等,確認無損壞及其 他違規情事後,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,無息退還保證金之 餘額。   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,學校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 ,餘額再發還申請人,不足時並得追償之。 第 十七 條 學校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: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學 校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,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,且一年內 不受理其申請: 一 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。 二 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。 三 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。 四 未遵期繳納使用費、保證金或其他費用。 五 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。 六 有使用火把、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。 七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學校設施有危害之虞。 八 其他致生學校損害之行為。 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學校指示之行為。 十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。 第 十八 條 學校依本辦法辦理場地開放之收入,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,其賸餘款應於年 度終了時結清作為各校教育發展基金來源。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,由各學校另定之。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